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78號抗 告 人 吳士奇
魏弘中
林郁青
游易霖
呂喆福
呂吉福吳許美女
陳紀華
吳惠右
邱美雲
朱綉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地上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地上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14年12月31日裁定訴訟標的價額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欄所載,抗告人應分別繳納如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應徵裁判費」所載金額;如抗告人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共同繳納如原裁定附表合計列所示「應徵裁判費」欄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萬5,34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之理由,本院於115年6月15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亦於同年月18日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後段規定,計算伊等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時,係以相對人所管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伊等所有如附表「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再乘以年息10%計算上開年租金,然其中以伊等所有建物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計算部分顯有錯誤,應以伊等合計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1/12及系爭土地面積為計算,且審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之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依此計算,伊等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應為2,225萬7,111元,未超過系爭土地地價1億1,793萬2,894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25萬7,111元,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至訴訟標的雖有數個以上,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同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再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事宜,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出租基地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系爭作業程序第1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地上權權利範圍,協同其等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地上權權利範圍,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核其等先、備位聲明最終經濟目的均係為請求設定地上權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部分,抗告人自陳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建物及系爭土地間未成立租賃關係,自無從以約定之租金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系爭土地為相對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及系爭作業程序第1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出租國有非公用基地之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面積乘以抗告人主張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再乘以起訴時當期申報地價5%,視為租金利益,並以該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租金利益之15倍超過經抗告人主張地上權部分之系爭土地地價,則以該地價為準。觀諸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所載,系爭土地面積為502平方公尺,於起訴時當期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萬4,490元、25萬6,283元(原審卷第122頁),且抗告人主張地上權權利範圍如附表「地上權權利範圍」欄所示,合計為11/12,據此計算,抗告人主張設定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為2,225萬7,111元(計算式:502平方公尺×11/12×6萬4,490元×5%×15=2,225萬7,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未超過系爭土地經設定地上權部分之地價1億1,793萬2,894元(計算式:25萬6,283元×502平方公尺×11/12=1億1,793萬2,894元),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225萬7,111元。再者,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亦核屬因地上權而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及數額同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2,225萬7,111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欄所載,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則其命補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應由本院併予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附表:
編號 抗告人 建物門牌號碼 地上權權利範圍 1 吳士奇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0號 1/12 2 魏弘中 同上弄10號2樓 1/12 3 林郁青 同上弄10號3樓 1/12 4 游易霖 同上弄12號2樓 1/12 5 呂喆福 同上弄12號3樓 1/24 6 呂吉福 1/24 7 吳許美女 同上弄14號1樓 1/12 8 陳紀華 同上弄14號2樓 1/12 9 吳惠右 同上弄14號3樓 1/12 10 邱美雲 同上弄16號1樓、2樓 2/12 11 朱綉春 同上弄16號3樓 1/12 合計 11/1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