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79號抗 告 人 羅秀美(原名:羅伊伶、羅慧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14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單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9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就抗告人對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在新臺幣(下同)55萬1,699元本息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至20頁),台灣人壽陳報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分別為75萬5,204元、52萬3,725元。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於5萬9,152元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駁回其餘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理由略謂:伊為○○○○,長期○○,因體衰已喪失工作能力,系爭保單之準備金為伊遭逢危難時之最後防線,如准予終止系爭保單,伊連基本醫療及安葬費用均無著落,且相對人之執行已構成權利濫用,另本件債權利息有時效爭議,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應予酌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
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㈡觀諸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10頁),相對人於103年至113年間共計3次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可見抗告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相對人請求執行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乃現所得實現其債權之方式,有其必要性,況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債務人將來可獲較佳保障,即謂系爭保單不得執行,兩相權衡,終止系爭保單進行換價,有助於相對人債權受償,亦能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執行手段尚非過苛,應予准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執行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難認有據。再者,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人,性質均屬人壽保險,試算解約金分別為77萬3,128元、48萬3,353元,有台灣人壽陳報資料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0頁),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高標準114年臺北市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0,379元,其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萬6,729元(2萬0,379元×1.2×6,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高於前開金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保單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抗告人又主張:伊為○○○○,長期○○,因體衰已喪失工作能力
,系爭保單之準備金為伊遭逢危難時之最後防線云云。惟依台灣人壽陳報資料記載,如附表編號2之保單有「台灣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加特約」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0頁),而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明訂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台灣人壽114年12月19日函亦記載:「當主約終止時,附約不會隨同終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9頁),可知系爭附約尚不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併同終止,縱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尚有系爭附約可提供抗告人相關醫療保障,復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亦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故抗告人前開主張,實非可採。
㈣抗告人另主張:本件債權利息有時效爭議,違約金依民法第2
52條應予酌減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乃關於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存在與否、金額多寡之爭議,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而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倘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異議之訴,非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是抗告人就此主張,亦難憑採。
三、從而,原處分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於逾5萬9,152元範圍為無理由,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1 0000000000 台灣人壽鑫好鑽保險 75萬5,204元 2 Z000000000 台灣人壽長鴻還本終身保險 52萬3,7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