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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83號抗 告 人 周皓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慶如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4464、156837、1528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依序稱124464、156837、152873號執行事件,並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49號,下稱系爭訴訟),為免執行程序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於系爭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本

院113年度上字第535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124464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後由相對人受償美金(下同)5萬元,原執行法院就其餘未受償部分對相對人核發114年度司執字第1244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124464號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終結等情,業有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152873號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

前開未於124464號執行事件完全受償部分聲請強制執行,156837號執行事件則係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費用額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執行法院併入152873號執行事件等節,復經本院核閱152873號、156837號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觀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惟其性質僅為確認之訴,要與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無涉,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縱寬認其真意係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觀其於系爭訴訟內所陳情節,無非係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之事由重行爭執,或誤認系爭債權憑證未記載已受償之5萬元而於152873號、156837號執行事件中重複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均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相符而應屬顯無理由,是亦無據以停止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綜此,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