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84號抗 告 人 彭婷
羅元璋相 對 人 楊秀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秀梅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221號(併入該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9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抗告人執行部分,於該院115年度訴字第67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9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該院115年度訴字第67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66號、167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分別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桃園市○○區○○路0巷0號房地,及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221號(後併入114年度司執字第94951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489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進行強制拍賣程序。抗告人於民國115年4月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67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並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遭原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夫妻係受第三人黃祥芳以投資入股合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由交付入股文件,相關借貸流程、票據兌領、利息給付,抗告人均未參與,亦未收受相對人任何借款金額,嗣後始知黃祥芳擅自將入股文件對外使用,並辦理貸款,其已於刑事偵查中坦承詐欺犯行,並與抗告人調解成立,承諾返還全部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2,770萬元,足證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一般正常借貸關係,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系爭房地恐已遭拍賣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1第2項規定,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抵押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66號、167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共有如附表所示房地實施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見原審卷第85至125頁)。另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7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刻由原法院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起訴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案訴訟定於115年7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審理單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5、108頁)。是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43頁),聲請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分別為350萬、250萬(見原審卷第89、107頁,並參附表),核與抗告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00頁),本案訴訟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法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至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如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之利息損失分別為105萬(3,500,000×5%×6年)、75萬(2,500,000×5%×6年),爰酌定抗告人就原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221號(後併入114年度司執字第94951號)執行事件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05萬元,就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976號執行事件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5萬元。又抗告人雖另為債權人呂岱玲供擔保146萬0,137元(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惟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無涉,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酌減擔保金,尚屬無據,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表
原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221號(後併入114年度司執字第94951號) 編號1 土地地號 (桃園市○○區○○段)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 總金額 (新臺幣) 114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同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 600 80.74 抗告人應有部分各1/2 5,250,000 3,500,000 建物建號 (桃園市平鎮區新勢段) 建物面積 門牌號碼 000 2層樓:104.28 桃園市○○區○○路0巷0號 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976號 編號 2 土地地號 (桃園市楊梅區二重溪段)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 總金額 (新臺幣) 114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同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 000 42,410 抗告人應有部分各25/20000 3,750,000 2,500,000 建物建號 (桃園市楊梅區二重溪段) 建物面積 門牌號碼 0000 5層樓:157.92 屋頂突出物:4.96 陽台:21.26 露台:18.28 花台:0.75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