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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87號抗 告 人 游典翔

簡子昀上列抗告人因游周安妹與莊美瑤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0號處證人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須因證人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到場,或因患病、緊急公務致無法準時到場,始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游典翔、簡子昀(下合稱抗告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作證,亦未陳明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乃以原裁定處抗告人罰鍰各3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游周安妹與莊美瑤間之土地買賣(下稱系爭買賣),係游周安妹自己經手,簡子昀僅是媳婦,無權參與他人財產,對於系爭買賣內容完全不清楚,不便出庭作證,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審理游周安妹與莊美瑤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通知游典翔及簡子昀應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1時到庭作證,各該開庭通知於113年12月6日、114年1月2日送達,其二人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如附表編號1),原法院再次通知游典翔及簡子昀應於114年6月11日上午10時到庭作證,開庭通知已於114年5月12日送達,其二人雖於114年5月20日以「已排定私人行程,不克到庭」為由具狀請假,但無檢附任何證明,原法院於114年6月4日函請游典翔與簡子昀說明,該函文於114年6月9日送達(見原審卷第305、309至313頁),其二人未予置理,且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如附表編號2),原法院復通知游典翔及簡子昀於114年10月1日上午10時到庭作證,其二人於114年9月2日收受開庭通知書,仍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如附表編號3),原法院於114年10月1日函請游典翔與簡子昀說明未到場有無正當理由,該函文送達後,其二人仍未予理會(見原審卷第323、327至331頁),原法院再次通知應於115年3月30日下午3時30分到場,游典翔與簡子昀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然未到場等情,有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期日送達證書、請假狀、原法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有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經合法通知者,除有正當理由外,均有到場之義務,至於證人是否詳悉待證事項,則在所不問,且國民既有作證之法定義務,是否到場作證,尚非證人本人意願可為決斷,原法院衡酌附表編號3、4所示情事,依據首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各3萬元,於法即無不合,其罰鍰金額亦屬適當。抗告人以其等與游周安妹之親屬關係,以及未參與系爭買賣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表:編號 證 人 姓 名 原定言詞辯論期日日期/原法院函文 期日通知書送達日期 送達情形(送達戶籍地) 證據頁碼(原審卷) 到庭情形 1 游典翔 114.02.26上午11時 113.12.06 本人親收 第185、209、 均未到 簡子昀 114.01.02 游典翔代收 229頁 2 游典翔 114.06.11上午10時 114.05.12 本人親收 第291、299、 301頁 均未到 簡子昀 游典翔代收 3 游典翔 114.10.01 上午10時 114.09.02 本人親收 第315、319、 321頁 均未到 簡子昀 游典翔代收 4 游典翔 115.03.30下午3時30分 115.01.09 本人親收 第333、339、 341、357頁 均未到 簡子昀 游典翔代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