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96號抗 告 人 李天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同慶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7號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2722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雖提起再審之訴,案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補字第790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顯係在拖延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准許,自有不當。又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過低,對伊之保障不足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上開擔保既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現由原法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一事,有民事再審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宗、系爭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則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相對人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日後即使獲勝訴,亦恐受無法回復財產權之損害,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相對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僅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云云。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3款規定,本得以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而由相對人所提再審書狀及原確定判決觀之,系爭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至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則尚待法院調查審認,無從逕認相對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是上開抗告意旨,不足為取。㈡又原確定判決命相對人給付200萬元予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則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為200萬元。而抗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損失為未能即時取得200萬元債權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審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分案期間,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期間約6年6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據以估算相對人於停止期間通常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為6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6.5年=65萬元)。是原裁定核定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5萬元,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辯擔保數額過低,對伊保障不足云云,難認可取。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