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97號抗 告 人 黃志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美凉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曾擔任永煦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煦公司)代理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盟公司)之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案之業務人員,負責對外招攬投資,就同一違反銀行法之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事件,分別由相對人鄭美涼、鄭心喜、柯雅涵、陳建良、林靖傑、張勝昌請求賠償,以及由相對人林以晴、郭冠宏、陳雅媛請求賠償之2份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與永煦公司、富盟公司對相對人鄭美凉等人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4號事件則認定伊毋庸對該事件原告吳曉佩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下稱另案判決)。伊非法律專業人士,無法察覺兩裁判法律上矛盾或牴觸,自難課予伊接獲判決當時即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理由之義務,伊係民國114年6月及8月間財產遭強制執行感受到經濟壓力,而自同年11月24日起密集以關鍵字搜尋相關裁判,經摸索研究後,始產生原確定判決與另案判決理由相牴觸之法律確信,而再審理由之知悉應以當事人主觀上確信為準,故從伊114年11月24日知悉再審理由到同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認已逾期,顯有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而於111年12月12日宣判(見原審卷第17至40頁),另案判決則於112年7月14日宣判(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原確定判決顯非以另案判決為判決基礎,即使認定不同,亦與前揭再審事由規定不合,而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可言。又抗告人於111年12月間收受原確定判決,雖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抗告人於114年12月15日方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9、97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從而,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