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99號抗 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代 理 人 吳雅琳相 對 人 房冠妙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一六五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7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等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抗告人執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5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6萬9,965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執行法院執行,並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3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其後全球人壽公司聲明異議,並陳報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險種分類、解約金數額及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等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於114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6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5年4月14日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系爭保單除具人壽保險契約之性質外,另有健康保險之性質,且兩者無法分開解約,然原裁定認事用法全係依據片面之詞,亦未審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8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88至90條規定。又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為主之混合性保險,亦應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難認有豁免解約金強制執行之情,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下稱系爭2規定)。又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系爭2規定之適用。準此,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者,其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因僅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系爭2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經查:㈠觀諸全球人壽公司於113年12月12日、114年10月2日陳報狀所
附表格記載,系爭保單之「主契約險種類型」為「人壽保險」,並於「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或附加醫療險、健康險」欄位勾選「是」(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37、39、62、63頁)。執行法院據此認定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兼具健康保險性質,而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原法院復以電話向全球人壽公司查詢,據告知主約之給付項目含全殘保險金為健康險部分,無法與壽險部分分開解約等語,並作成公務電話紀錄(見原法院卷第45頁)。惟前揭表格並未說明所稱「健康險性質」之具體內容及範圍,電話紀錄所載內容亦未見就主契約與附約之組成及保障內容詳為說明,尚難僅憑前開資料,即認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性質屬健康保險契約。
㈡又本院就系爭保單之契約內容函詢全球人壽公司後,全球人壽公司已提出系爭保單完整保險契約條款(含主約、附約)到院(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兩造經通知後就此均未表示意見。復核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條款,其第11、12條規定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條件及申領方式,第13、14條規定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條件及申領方式,另附有「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附加條款」等內容。是系爭保單雖包含殘廢(失能)保險金之給付約定,惟綜觀其整體契約架構及主要給付內容,仍係以被保險人死亡、殘廢等保險事故所生之保險給付為核心,而非以疾病治療、住院醫療或其他健康保險事故作為主要承保事項。故系爭保單設計及保障目的,與保險法第101條所定人壽保險之本質相符,堪認系爭保單之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契約性質。又系爭保單截至113年12月12日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23萬3,470元及17萬5,127元(見原法院司執卷第37、39頁),均已逾115年度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最高標準即臺北市2萬0,744元(見本院卷第121頁)按1.2倍計算6個月所得之金額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6=14萬9,35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保單既非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健康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復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標準,故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非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未審酌前開事項,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附表: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至113年12月12日止之預估解約金 1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00000000 房冠妙 23萬3,470元 2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00000000 房冠妙 17萬5,127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