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B01、B02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倘兩造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與相對人B01(下逕稱姓名)業經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30號離婚等事件(下稱130號事件)成立和解離婚在案,並經130號事件判決B01應給付其新臺幣1億8536萬3987元本息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下稱系爭債權)。詎B01為逃避系爭債權,竟與相對人B02(下逕稱姓名,並與B01合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同年7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4月17日、同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B02,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已侵害其對於系爭債權之行使,其得依民法第87條主張相對人間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無效,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相對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提出130號事件和解筆錄、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9至66、67、77、81、89頁)。嗣B01以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數額多寡,將影響債權金額之認定,為民法第244條「有害及債權者」、「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要件之先決問題,而抗告人請求之系爭債權現仍在訴訟繫屬中(即130號事件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現案列本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18號,下稱另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經原法院以本件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是否成立,係以另案系爭債權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理由,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抗告意旨雖謂:本件訴訟就伊對B01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得自為調查,並無裁定停止之必要等語。惟查,抗告人與B01間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現由另案訴訟審理中,為其等所未爭執;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侵害其對系爭債權之行使,而B01否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則抗告人對B01究否有系爭債權,及金額是否逾B01現有財產價值,為其得否以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先決問題,而此項先決問題現正由另案訴訟審理中,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前開說明,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登記 原因 原因發生 日期 登記日期 出處 1 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 3/192 買賣 113年3月8日 113年4月17日 原法院卷第77頁 2 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 16427/0000000 買賣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18日 原法院卷第89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