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01號抗 告 人 曾朝興相 對 人 陳文彥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43萬2,388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4萬4,956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拋棄關於聯邦銀行信用卡部分之請求,是該部分金額即39萬0,205元不屬於本件訴訟標的,然原裁定仍據以核費,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經查抗告人於112年6月1日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12萬0,261.84元、102萬5,73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7月26日擴張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12萬0,261.84元、109萬2,067元(見原審附民卷第19頁)。原法院於114年6月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8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6萬0,70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另案以114年度抗字第983號裁定廢棄原法院上開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3萬4,250元,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另案卷第7、35至37、39至42-1頁)。則依據前開規定,原法院及兩造均應受另案確定裁定之拘束,原審不得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抗告人嗣後減縮訴之聲明,僅係如何依減縮之聲明補繳裁判費之問題,與訴訟標的的價額之核定無涉。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為503萬4,250元,原法院不得重新核定。抗告論旨雖未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按抗告人減縮後訴之聲明金額計徵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