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04號抗 告 人 李怡寬(即李白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未於民國82年間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系爭債權),相對人卻以其於93年間自中興銀行受讓系爭債權,陸續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8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載系爭債權之借據、簽名均係偽造為由,於115年3月28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桃院115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並聲請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換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而結案,有債權憑證可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706號卷第9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足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從而,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