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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06號抗 告 人 李怡寬(即李白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未於民國82年間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系爭債權),相對人卻以其於93年間自中興銀行受讓系爭債權,陸續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8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系爭債權之借據、簽名均係偽造為由,於115年3月28日向桃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桃院115年度重訴字第60號),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再據此聲請或續行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15年4月1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1,700元。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債權之借據係偽造,且伊無力繳納裁判費云云。

二、經查,依抗告人所提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所載(原法院卷第6-1、6-2頁),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債權為600萬元(不含抗告人未聲明請求確認存否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則抗告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即為600萬元。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系爭借據是否偽造,乃本案認定事項;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而免徵裁判費,均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