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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10號抗 告 人 陳怡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少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為婆媳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間暫住伊位於新北市○○區之家中,未經允許進入伊臥房搜尋竊取物品,執意讓其次女陳思螢挑選喜歡衣物帶走,且每於伊用餐或自行煮泡麵時,不斷提醒伊要留飯菜給伊丈夫陳宥銘,致伊產生心理巨大壓力,不敢獨自回家用餐,而對伊為言語霸凌行為;復於114年8月25日及同年11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羞辱、嘲諷之文字予伊,致伊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損害。原裁定以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起訴所主張相對人為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在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應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在彰化縣○○鄉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