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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11號抗 告 人 林信昌相 對 人 蕭丞晏即蕭文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6月22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借款擔保之用。

惟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即100年7月22日已屆至,伊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借款,及自民國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相對人實際住所及公司之登記住址均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原裁定竟以相對人戶籍設在臺中市○○區,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管轄權雖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然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尚不得未經行使闡明權即率為當事人不利之論斷。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而抗告人請求之利息係自發票日起算,併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為請求(見原法院卷第11頁),可見抗告人有依票據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為請求之意思,僅其就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審判長自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又系爭本票已載明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有管轄權,自形式上觀之,難謂原法院無管轄權。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具有管轄權,尚非無據。

四、綜上,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未斟酌抗告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票據法律關係,如認為抗告人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復未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逕以相對人住所地在臺中市○○區為由,認其就本件並無管轄權,以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