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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14號抗 告 人 丁美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麗華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2日原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下稱67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67號裁定於115年3月18日送達抗告人之上開居所地,並由其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抗告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67號裁定之翌日(即115年3月19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月3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16日始提起抗告,有蓋有原法院收狀戳章之民事抗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