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16號抗 告 人 馬鴻榮代 理 人 陳博文律師
劉坤典律師相 對 人 陳泓霖
陳榮寬陳麗珠共同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補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零肆佰陸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參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相對人於民國115年5月20日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115年1月20日向原法院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15年4月23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4,20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3,917元,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參酌土地於公開交易市場之交易價額,逕以公告現值作為核定依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以其父親馬春木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父親陳天賜名下,嗣陳天賜死亡,改借名登記在其配偶陳蔡春花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因馬春木及陳蔡春花陸續死亡而消滅,其經馬春木全體繼承人同意,對相對人行使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案訴訟並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見原法院卷第7至15頁)。抗告人之訴訟目的係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經兩造合意(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後,由本院囑託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以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04,661,913元,有該所115年9月21日聯估字第115043號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外放報告書),上開估價已審酌不動產估價標準及相關價格影響因素等要件,且兩造對該鑑定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估價報告核定為104,661,913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34,207,000元及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83,917元,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全部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二小段 416號 232 1 2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二小段 402號 195 1 3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六小段 179號 198.45 1 4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六小段 179-1號 0.55 1 5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六小段 181號 108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