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吳文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配偶即第三人劉樹人均已年屆62歲,且狀況不佳,常需支出自費醫療費用,無其他財產或穩定所得來源,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遭扣押(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82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嚴重影響家庭日常生活。伊現失業,每月實際生活支出新臺幣(下同)4萬8,340元,應以每月4萬5,000元計算,酌留3個月共計13萬5,000元予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僅以每月2萬280元計算,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820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系爭存款債權酌留3個月共計6萬840元,其餘仍准許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伊其餘異議,顯不足以維持伊之基本生活。原法院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7月4日士院木97執實15140字
第0970324186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抗告人名下系爭存款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4年9月12日北院信114司執助丑字第18208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存款債權,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參酌抗告人目前失業,依抗告人所在地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所必需之標準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金額2萬280元計算,酌留抗告人3個月最低生活費6萬840元,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存款債權在6萬84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等情(原法院執行卷第9至17、35、36、49至51、83、123至125頁),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4萬8,340元(包括房租2
萬6,000元、水電瓦斯網路3,000元、醫療與藥品費1,340元、伙食與日常用品1萬1,500元、交通與通訊費1,500元、其他必要雜費開銷1,500元)云云,並提出租約、自來水費通知單、電信費繳費通知、電費繳費通知單、抗告人配偶劉樹人之醫療費用收據、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等件為佐(原法院卷第25至47頁),惟無法遽認該等支出均係客觀上維持抗告人最低生活所需。況:
⑴抗告人自陳其配偶劉樹人現仍工作中,並非毫無謀生能力,
應可與同住之抗告人共同負擔日常生活所需開銷。抗告人雖主張劉樹人患有慢性疾病,無法從事長期穩定工作,收入極不穩定云云,並提出其與劉樹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劉樹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5至27頁)。惟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僅能呈現申報所得情形,與實際收入仍屬有間,且觀諸劉樹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Moderate persistentasthma with status asthmaticus(中度持續性哮喘)」、「Allergic rhinitis(過敏性鼻炎)」、「Gastro-esophageal reflux disease without esophagitis(胃食道逆流,無食道炎)」,均非屬需長期休養之疾病,難認劉樹人因此無法從事長期穩定工作。又抗告人提出劉樹人之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無法證明係抗告人代為支付,另抗告人主張其有大額醫療手術支出每次11萬8,699元、劉樹人因慢性病需長年自費針劑醫療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亦難採信。則抗告人自承自114年1月起領取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自114年5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1,141元(原法院執行卷第83頁),縱以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4萬8,340元計算,抗告人實際負擔數額應為2萬359元【計算式:(48,340-租金補貼4,000-醫療與藥品費1,340元)÷2=21,500,21,500-1,141=20,359】,核與以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之2萬280元相當,抗告人略微撙節生活開銷仍可於必要生活費用內維持目前基本生活所需。
⑵併觀諸抗告人提出113年10月至114年5月薪資轉帳金額資料(
原法院執行卷第93頁),抗告人於114年每月領得薪資後均未動用,迄至114年5月始一次轉帳支取,可見抗告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始無須動用每月薪資所得。抗告人雖主張其未動用前開薪資,係因先前向友人借款墊付其么子劉澔之正顎手術費用34萬元,乃於114年5月一次轉帳支取薪資所得,向友人償還部分借款云云,並提出其么子劉澔之住診費用收據為佐(本院卷第29頁),然該住診費用收據無法證明手術費用係由抗告人實際支付,且抗告人就其曾向友人借款乙節,亦僅係空言泛稱,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自無可採。
㈢此外,抗告人自陳其刻正積極求職,並參與職業技能培訓,
則抗告人不久後可增加收入應屬可期,從而,執行法院酌留抗告人3個月最低生活費6萬840元不予強制執行,已兼顧抗告人與債權人之利益,無所受損害與所得利益間輕重失衡之情事,要與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無違。抗告人抗辯酌留金額應提高至13萬5,000元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存款債權於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6萬840元範圍外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