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21號抗 告 人 陳岳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魏良子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項目A、面積18.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因本件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其餘共有人陳周明珠、陳瑩珍、陳岳舜、陳美女、周茂林、王秀芬、王成宗、王周梅、王成昌(下稱陳周明珠等9人)為原告,原裁定未察予以駁回,於法有誤,另伊與陳周明珠等9人係公同共有關係,有共同訴訟之必要,改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聲請追加陳周明珠等9人為原告,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抗告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主張,係依民法第821條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所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要旨,共有人之一單獨起訴已足,並無須以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為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各共有人均得單獨起訴,不必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88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與陳周明珠等9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抗告人應有部分
為1/8,其等並非公同共有關係,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87至189頁)。又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原審卷第35、365頁),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行使物權請求權排除侵害,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得單獨起訴,不必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另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3萬2000元部分,係按其出租土地予第三人之租金標準計算(原審卷第153頁),亦與陳周明珠等9人無涉。可徵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陳周明珠等9人並無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陳周明珠等9人為原告,自與上開規定不合。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主張其與陳周明珠等9人係公同共有關係
,有共同訴訟之必要,及為求一次解決紛爭,避免裁判矛盾情形,改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追加陳周明珠等9人為原告(本院卷第7頁),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乃分別共有關係,並非公同共有關係,已見前述,抗告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全體共有人,此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為相對人反對,則其改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追加陳周明珠等9人為原告,亦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追加陳周明珠等9人為原告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