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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24號抗 告 人 蕭衡鍾相 對 人 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法定代理人 張旭志代 理 人 嚴奇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暫時處分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詳述抗告意旨,經本院將抗告人所提上開書狀影本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本件業經兩造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當選並擔任相對人之參議會北區會(下稱北區會)第28屆副主席,具相對人之會員身分,並於民國114年7月20日召開之北區會會員大會當選為相對人之參議會總會(下稱系爭總會)副主席(下稱系爭選舉結果),系爭總會應令伊宣示就職,伊於115年3月3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請求儘速完成宣示程序,詎相對人以無法將系爭選舉結果提送台北市青年商會理事會決議,不符參議會組織簡則第22條規定為由,拒絕令伊宣示。惟因會務執行人員任期僅1年,如相對人不儘速令伊宣示就職,可能導致115年會務空轉,並影響北區會參議員之選舉權益,對日後會務之推動亦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並影響伊個人權益重大,本件確有保全之必要,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於伊宣示就職相對人之系爭總會副主席職務前,暫停相對人一切會務之進行」之暫時狀態處分。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許伊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以系爭函文請求伊儘速完成其為系爭總會副主席之宣示程序,惟並未檢附所屬分會理事會會議紀錄,亦不具總會會籍,與114年11月20日第6次理事會議通過之參議會組織簡則第22條規定不符,且尚需經總會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始得任命,伊無從逕予進行系爭選舉結果宣示程序,況抗告人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亦難認有必要性,不應准許其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倘不能釋明,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

㈡查抗告人主張其當選擔任相對人之北區會第28屆副主席,並

於114年7月20日召開之北區會會員大會,當選系爭總會副主席,及其以系爭函文請求相對人進行系爭選舉結果之宣示程序,遭相對人拒絕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組織系統表、章程施行細則第91條、參議會北區會第28屆副主席當選證書、相對人北區會參議員會員大會114年7月20日開會通知單及總會副主席計票表、系爭函文及送達證書、相對人115年3月13日函及台北市國際青年商會114年10月27日函等件(見原審卷第13至32頁),釋明兩造間就系爭選舉結果存有爭議,惟其所提上開證據,未能釋明其得請求相對人履行宣示系爭選舉結果義務之依據,且抗告人並不能藉由定暫停相對人一切會務進行之暫時狀態處分,發生排除相對人不宣示系爭選舉結果之效果,並審酌暫停相對人一切會務之進行,對相對人及所屬分會、全體會員權益均影響甚鉅,將有致其等遭受重大損害之虞,而抗告人未獲宣示就任系爭總會副主席,不能代表北區會參與系爭總會會務,雖致其與北區會權益有受損之虞,惟抗告人聲請定暫停相對人一切會務進行之暫時狀態處分所造成之不利益,顯高於抗告人、北區會未獲相對人宣示系爭選舉結果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暫停相對人一切會務之進行,為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所必要之方法。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停相對人一切會務進行之暫時狀態處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