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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28號抗 告 人 林廷勳

臺灣綠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素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詩涵、郭皇琦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建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等經由友人介紹任職抗告人臺灣綠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築公司)之抗告人林廷勳(下單獨逕稱姓名,與綠築公司合稱抗告人),為伊等位於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房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分別稱屏東房地、士林店面)為設計規劃及裝潢工程,並與綠築公司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就屏東房地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及於同年7月1日就士林店面簽訂承攬合約,伊等因此陸續給付綠築公司新臺幣(下同)156萬3,000元。詎綠築公司未依約提報設計方案,亦未履行承攬義務,構成重大違約情事,並藉由不實資訊迫使伊等付款,涉及恐嚇取財,且造成伊等名譽損害。又林廷勳向伊等謊稱具有建築師及室內設計師等資格及開業許可,致伊等陷於錯誤,而簽訂上開合約,涉犯詐欺,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伊等156萬3,00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等語。經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規定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綠築公司地址應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之1,相對人故意誤導原法院,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及第22條所明定。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三、查依相對人民事起訴狀所載(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其主張綠築公司未依約履行承攬義務,並以士林店面有違建情事,迫使其等付款,而有恐嚇取財情事;林廷勳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與綠築公司簽訂屏東房地及士林店面之承攬合約,則依相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臺北市士林區、屏東縣均為上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應屬士林地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又林廷勳戶籍地及綠築公司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見原審限閱卷、本院卷第9頁抗告狀),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屬管轄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士林地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