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31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素茵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6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該確定判決附圖圖示A所示占用面積637.37平方公尺之鐵造平房及水泥地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債務人陳昌華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68萬8180元本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760元部分,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829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以其向陳昌華合法承租系爭地上物,系爭執行程序不得排除其合法占有,已向原法院提起11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62萬144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對供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然原裁定逕以公告地價之80%計算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並據此計算伊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及相對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其向陳昌華合法承租系爭地上物,系爭執行程序不得排除其合法占有,已向原法院提起11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等節,有卷附民事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命令、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5至6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宗、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閱屬實。依上可知,系爭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而未終結,且本案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審理中,若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屬有據。
五、次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占用土地部分,因停止執行中可能遭受之損害,乃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導致損失,可認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此計算數額定之。參諸系爭確定判決已具體審酌各項情狀,認定系爭地上物每月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見本院卷第57頁)。又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於115年1月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1萬6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37.3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1頁),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每月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2萬8151元(計算式:1萬600元×637.37平方公尺×5%÷12個月=2萬8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3346萬1925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推估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致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乙節,未據兩造具狀爭執。故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202萬6872元(計算式:2萬8151元×12個月×6年=202萬6872元)。故本院認相對人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額,取其概數以202萬7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事由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之80%計算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162萬1440元,雖有未洽,惟擔保金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自得由本院依職權予以變更,無庸就此廢棄原裁定。爰依職權將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