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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32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凱普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係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隱密性仍應維持,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與中華民國共有,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50000分之89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為管理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15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億4,271萬7,760元出售系爭土地全部,顯低於伊所查估之合理市價2億2,051萬2,600元。

伊為維國產權益,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免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為「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廢棄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與中華民國共有,中華民國

應有部分為50000分之897,伊為管理機關。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1億4,271萬7,760元出售系爭土地全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5至41頁),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復主張:伊為維國產權益,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為免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惟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處分共有物之權利,自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者,為系爭應有部分,縱獲准許,仍無法阻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難認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性。又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抗告人倘認價格偏低,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認因不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稽此,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即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