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33號抗 告 人 王誠一代 理 人 王尊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輔彥、林凡郁、黃星瑋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蕭輔彥、林凡郁、黃星瑋(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應連帶賠償美金16萬5,000元,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金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並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為假扣押,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辦理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提存新臺幣(下同)154萬4,000元供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84號執行假扣押,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分稱士林地院、臺北地院)執行。嗣原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駁回伊之本案訴訟請求,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伊於114年4月11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而非以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程序完畢為必要,伊於114年5月2日分別以臺北敦南郵局395號存證信函(下稱395號存證信函)、396號存證信函(下稱396號存證信函)、397號存證信函(下稱397號存證信函,與395、396號存證信函合稱系爭存證信函)依序催告黃星瑋、蕭輔彥、林凡郁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系爭存證信函均於同年月5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逾20日期間未行使權利,亦未提出行使權利證明文件,且執行法院發函塗銷查封登記迄今已逾2個月,自相對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起算已逾80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發還系爭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5年3月17日以114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蕭輔彥、林凡郁則以:伊等未曾向抗告人行使權利,同意抗告人取回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黃星瑋則以:伊有針對系爭擔保金一事提告,如未提告近日也會著手進行提告,不同意抗告人領回系爭擔保金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8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以系爭提存書提存154萬4,000元供擔保(即系爭擔保金),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士林地院、臺北地院執行。原法院於114年3月28日駁回抗告人之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於114年4月11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4年5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系爭存證信函均於同年月5日送達相對人,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判決、系爭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系爭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新北地院114年5月21日新北院楓110司執全廉字第484號執行命令、同日新北院楓110司執全廉字第484字第1144074617號函、114年5月20日新北院楓110司執全廉字第484字第144074670號函、士林地院114年5月26日士院鳴111司執全助雅字第25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114年6月6日北院信111執全助淨26、89字第1144150940號執行命令、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2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46188696號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2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46048848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司聲卷第11至
35、61至78、83至87、91至115頁;事聲卷第33至49頁;本院卷第39至55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1年度執全助字第26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因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而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再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如前述,惟臺北地院於114年6月6日始發函撤銷關於黃星瑋、蕭輔彥之111年1月17日北院忠111年度執全助淨字第26號執行命令及111年2月10日北院忠111年度執全助淨字第89號執行命令,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板橋地政事務所均於114年5月22日辦理塗銷黃星瑋、林凡郁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司聲卷第105至106、113至115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指「訴訟終結」,故抗告人於111年5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相對人,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逾20日期間未行使權利,亦未提出行使權利證明文件,且執行法院發函塗銷查封登記迄今已逾2個月,自相對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起算已逾80日,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云云。惟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系爭存證信函已不生催告之效力,業如前述,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準此,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