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35號抗 告 人 林國偉
林嶽林翊喬潘秋萍楊少蘭趙彩鳳樊志堅江東錦王琇惠劉美秀周宏振黃靖容林素梅鍾秋妹鍾月香張梅娟周振隆周嘉柔黃志強萬梅娟王美櫻熊芝英鍾素珠林淑花莊裕真陳鶴子魏惠燕潘素惠林秀靜(原名林綉雀)
陳兆豐王慧縈黃美玲曾銀杏林子盛林佳諭林宗耀李佳樺游益嘉(原名游景程)
吳琪方(原名吳佩真)
吳阿月李郁晴李儀鳳李翔浩林宜萱盧慶瑜吳惠卿何碧秀林心雅謝芳君陳錦中柳玉英陳麗香李建宏李怡瑩李英如黃宗輝黃泰瑋林品宏黃筱玲劉立淵黃 薇黃明慧黃文華蔡秉佑郭秋玲吳志仁吳陳惠齡吳文秀吳郁佳吳盈馨陳欽銘陳惠珠陳炎森林隆聖葉重幇幇吳福生吳佛連邱傳芳陳信誠陳柏旭(即陳榮豐承受訴訟人)
郭瑞蓮陳桂香曹竹涓曾之穎曹維真李秀蘭李幸雄黃鈺洲劉彥妤
鄧素珍張惠琴李芙美林秀春林素娥林黃美楊司祚范富妹傅幼蕙石大衛
石劍青周麗芬許哲誠張郁琇曾雪僑韓美華謝漢挺(原名謝正賢)
黃玉麟(兼黃張美鳳承受訴訟人)
黃玉霞游朝根許媛如顏銀銅顏普提林姵蓁吳婉蓁陳玉嬌張富華楊麗玲郭倬劭梅庭安梅東卓李美清梅東銘姚國屏張琇惠姚筱曼鍾瑩穎施景地施舜欽蘇渭祥曾惠文許漢豪林智偉詹雅涵詹雅淳陳朝琴廖苡亘歐龍登蘇佳積洪美月陳秀靜歐馨鎂歐茂斌歐意晶(原名歐綉環)
歐靜怡歐鴻源歐秀燕歐秀敏歐秝杉(原名歐宇珊)
歐法香烘培坊負責人楊凱宇
王秝逸王盛秀楊蕎弘謝玉粉楊凱宇鄭 勳林虹汶郭麗瑛黃富田徐尚文王瑤華徐鵬堯徐兆薇
賴予緁劉瑞榮王淑貞謝暘明蕭輝明蕭偉紘蕭琦湘賴靜怡黃月香鄧紫嫻邱潘梅枝陳錦鈴江品璇劉燕萍黃柏諭黃詩軒劉淑萍林秀梅林史正連瓊筵彭美金彭晴茹張培元李世雄蓋玉英陳舜華鄧安和劉啟志
季全齡周繡紋朱文珍劉永昌羅慧中羅瑄寧羅家智林振興鄭玉英王喜美方威嵐方威凱羅春子劉秀琴趙素涼簡林早代江文龍(即曾阿微承受訴訟人)
林秀英何志軒蔡妤臻朱來有蕭可婧周黃玉鳳詹廖翠粒張東平彭阿蘭鄧文瑩王慧玲蔡政憲廖芳櫻吳秉宏劉美麗劉賢明張永芳廖美娜明呂惠婷王雅雪劉貴春鄭婷尹鄭富仁蔡秀錦洪俊光許秋色黃永騰莊璧玲劉亮宏林婉柔楊詠婷楊澤祥(即周篤琇承受訴訟人)
周舜生丁麗茵許景絟蔡青錡吳芋萱楊桂叁許振寬鄧子涵林信富
林子傑羅瑞銀廖芳毅
塗永全塗敏程劉美弘高美雲楊光榮林清建簡瑞煌林佳鴻(即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美(即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暐(即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何元平(即駱雅惠、駱淑娟、駱淨蓮、楊盛華之承當
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金龍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雖委任游孟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並無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原法院民國113年3月4日108年度金字第142號(下稱1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同年月13日送達3份予游孟輝律師(即原審訴訟代理人游孟輝律師、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之份數),並無提供伊人數之份數,伊為便利原法院送達,於同年5月15日具狀指定游孟輝律師為原判決之送達代收人,原判決其餘份數嗣於114年4月18日送達游孟輝律師,伊於同年5月8日提起上訴,未逾2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竟以113年3月13日為送達日期,認伊上訴逾期,駁回伊上訴,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除應受特別委任事項外,原則上就其所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爲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13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訴訟代理人,自得合法收受其所代理事件之判決書,並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一訴訟文書數人有權收受送達者,只須其中一人收受送達,送達即生效力,若數人均收受送達,送達效力起算之法定期間或裁定期間應自最先收受送達日起算,不因嗣後送達其他收受送達者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42號事件委任游孟輝律師、宋銘樹律師(下稱游孟輝律師等2人)為訴訟代理人,游孟輝律師等2人復委任朱敬文律師為複代理人,其等代理權均未受限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有刑事附帶民事委任書、委任人名冊、民事委任書可憑(見原法院重附民字卷一第65至84頁、卷二67至68頁、原法院142號卷二第255至256、267至268頁、卷三第147至148頁、卷二第527至528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又原判決於113年3月13日送達游孟輝律師,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142號卷十二第213頁),依前開說明,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8日始向原法院提起上訴(見原法院142號卷十一第533頁),顯已逾法定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抗告人主張113年3月13日僅送達3份原判決,上訴期間應自原法院依其於113年5月15日具狀指定游孟輝律師為原判決之送達代收人,由游孟輝律師以送達代收人身分於114年4月18日收受其餘份數原判決後起算云云。然抗告人本已委任游孟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卷內亦無游孟輝律師受送達權限受有限制之證據,則其於113年3月13日收受原判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已如前述,縱抗告人於原判決送達後,再具狀指定游孟輝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原判決再對其送達其餘份數原判決,均不影響本件上訴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抗告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上訴,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