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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36號抗 告 人 李啓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薇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續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且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

二、查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2號修復漏水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萬2,500元,有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7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2號影卷),原法院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7萬2,5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111年度補字第47號裁定與本件無涉,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修復漏水等,原法院因相對人未繳納裁判費以111年度補字第47號受理,嗣因相對人業依裁定繳納裁判費而改分111年度訴字第942號,抗告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基上,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