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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許婉君

許婉玉許秀雯周玥妘共 同代 理 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相 對 人 周榮進

游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判決相對人間就如該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游明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周榮進所有,且已判決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伊遂持本案確定判決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申請移轉登記,然遭松山地政拒絕,並以114年7月30日松山補字134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表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應與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併同移轉,查本案義務人另持有基地00-0地號土地與0000建號建物未一併移轉,請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釐正,並檢附更正後判決確定書憑辦」。惟系爭不動產之謄本並未有「基地00-0地號土地與0000建號建物」之記載,係因土地分割而增加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建物謄本並未有相關記載,非伊所得而知,並未逾伊起訴聲明之範圍,而有更正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本案確定判決附表二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建物謄本係記載建物坐落地號為00地號(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並未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記載,僅在土地謄本之土地標示部註記「因分割增加地號:0000-0000地號」,非伊所得而知,且未逾越伊起訴聲明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範圍,本案確定判決之附表二之記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顯然錯誤,而有更正之必要。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應更正本案確定判決之附表二如本裁定附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並聲明:㈠周榮進與游明珠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6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10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游明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周榮進所有,經原法院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有卷附起訴書及本案確定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第331-337頁)。足見本案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與抗告人之起訴聲明相同,並無漏載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為原法院本來之意思,尚無顯然錯誤可言。

㈡其次,觀諸卷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其中建物謄本雖記

載建物坐落地號為:「○○段○○段0000-0000」,然土地謄本上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即有明載「因分割增加地號:0000-0000地號」(見原審卷第43-45頁),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既有公示之外觀,有關系爭00地號土地已分割出系爭00-0地號土地乙節,應為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可得知悉。又系爭00-0地號係於99年8月19日逕為分割自同段小段00地號,該地號雖非0000建號之坐落範圍,惟仍屬建築基地範圍乙節,有松山地政115年4月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5700534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而所謂建築基地,即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5年4月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5610502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系爭00-0地號土地是否與系爭00地號土地均屬0000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仍有待調查始得釐清。然抗告人自始未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原法院自無從審認,並非判決漏載、誤載之問題。準此,本案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係依抗告人起訴請求範圍記載,尚無漏載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更正,即有未洽。從而,原法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