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41號抗 告 人 吳美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遭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58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1536號)囑託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9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乃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下稱本案訴訟),伊因經濟狀況窘迫,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伊所提民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且系爭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於115年5月13日以115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聲請(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第88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衡酌以定之。而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所提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節,業據抗告人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抗告人名下確無財產登記,至於114年度雖有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12萬3,908元,計算每月所得約為1萬0,326元(計算式:12萬3,908元÷12=1萬0,326元),然審酌抗告人住居臺北市,按臺北市114、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379元、2萬0,744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9、71頁),上述所得實不敷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需求使用,且抗告人現齡73歲(見本院卷第64頁),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並無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
58、59頁),且隨時可能遭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以經濟信用向金融機構借貸資金籌措訴訟費用自有困難,又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萬8,268元,業據原法院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應繳納金額已相當於聲請人前述每月所得之12倍(計算式:12萬8,268元÷1萬0,326元=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各該所得本為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以該所得作為繳納裁判費使用應有困難,自可預期抗告人於相當期間應無從籌措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款項,已足認抗告人之收入或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技能已有欠缺,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已為相當釋明,另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據此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情(見本院卷第25、27頁),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