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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43號抗 告 人 陳品穎即陳怡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利隆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47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抗告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5年度審補字第258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06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擔保金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係以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收入為基礎,惟原裁定採認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353萬3585元係包含過去16年餘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時效已消滅,且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為伊之存款、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之解約金,相對人得受償之債權額不超過102萬元。又伊於本案訴訟所為時效抗辯明顯易辨,相對人提起上訴之可能性極微,計算本案訴訟延宕期間應以各級法院平均辦案時間為宜。又伊為中低收入戶,無力支付高額擔保金,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當字第969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抗告人給付82萬771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抗告人、甲公司連帶給付97萬5000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票據債權已罹時效為由,提起本案訴訟,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權憑證(本院卷第23至31頁)、本案訴訟卷宗影本為憑。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及截至114年12月14日止之利息合計為353萬3585元(下稱系爭債權額,計算式如原裁定附表),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系爭債權額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6年未能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據以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06萬元,並無違誤。至系爭債權額利息部分是否已罹時效,乃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問題,及抗告人資力如何,均非定擔保金時所應斟酌;又系爭執行程序目前縱僅扣得抗告人之存款及保險解約金,有執行卷附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37至51頁),惟相對人非不可於執行程序追加其餘執行標的物,另兩造是否就本案訴訟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亦非可預期,倘非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系爭債權額,依民事第一至三審辦案期限總和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後受償之總金額及期間而定擔保,即不符前開條文所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要件。是抗告人以系爭債權額利息部分已罹時效、相對人實際可受償額不超過102萬元,且對本案訴訟提起上訴可能性極微,及其無力負擔高額擔保金為由,抗辯本件擔保金應予降低,均非有據。抗告人執此抗辯原裁定所定擔保金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