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柯尊仁上列抗告人因與凌韻富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案號:原法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23號、113年度訴字第6706號),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9萬45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23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之理由,及於115年1月22日提出民事抗告陳報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相對人亦於115年1月22日提出民事抗告陳述意見狀到院(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起訴聲明第1項為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6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4700861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是抗告人僅就坐落於該翠華大廈地下室垂直上方之違章建築物,訴請拆除,並未請求土地之返還,與土地無涉。原裁定就聲明第1項以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3.58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與抗告人起訴聲明所請求範圍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為:1.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2.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60萬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萬312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06號卷第367頁)。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裁定係以系爭土地經占用之面積13.5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萬8671元,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09萬2952元(計算式:13.5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48,671元=6,092,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抗告人起訴狀之主張,系爭地上物是包括「混凝土外牆及一樓頂」,有該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23號第7、8頁),並有本院115年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抗告人所請求拆除之外牆,係直接坐落於土地上,自非與土地無涉;抗告人所請求拆除之1樓屋頂,雖非直接設置於系爭土地上,然該屋頂經由牆壁而與土地相連結,亦非與土地無涉。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雖未請求返還土地,惟拆除屋頂及外牆之結果,無異是解除相對人以屋頂及外牆占有系爭土地,進而發生實質上返還土地之結果;是抗告人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目的係為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此亦為抗告人就本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可獲得之利益。從而,原裁定以系爭土地經占用之面積13.58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萬8671元,核定該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9萬2952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訴之聲明第1項應按房屋課稅現值之每平方公尺單價核計訴訟標的價額,難認可採。
㈡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9萬2952元,已如
前述;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1616元;第3項關於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3128元部分,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9萬4568元(計算式:6,092,952+1,601,616=7,694,568)。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9萬4568元,並據以命補繳裁判費5萬6034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