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52號再抗告人 李明輝代 理 人 呂錦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8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提起再抗告,如逾再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另委任訴訟代理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之情形外,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且應於每審級為之,審諸同法第69條規定亦明。是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抗告之權限,但提起抗告後,其代理權即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民國115年6月18日所為115年度抗字第8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115年4月16日民事抗告狀(下稱系爭抗告狀)所載住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並經其受僱人簽收,此有民事抗告狀首頁、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9頁)。是其再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7月10日即已屆滿,且上開應送達處所為臺北市,並無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抗告(見本院卷第93頁民事再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再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抗告狀載代理人為呂錦峯律師,本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將原裁定對該代理人為送達,亦未將原裁定送達再抗告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等語,而指摘本院未合法送達原裁定云云,惟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訴訟代理人呂錦峯律師受特別委任(見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45號卷二第279頁),而得代再抗告人提起原抗告,然依上說明,於其提起原抗告後,其代理權即消滅,再抗告人於原抗告程序中復未提出委任呂錦峯律師為其代理人之委任書,本院自無從對呂錦峯律師送達原裁定,且無庸命補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以戶籍地為限,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既於系爭抗告狀明確記載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本院對該址送達,亦無不當,再抗告人前開主張,自無可取。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