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53號抗 告 人 柯泓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慶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9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含第8、9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14年6月25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伊及伊之家人柯彥名、柯若蓁、蘇祺淑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第9層及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伊及伊之家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並給付無權占用之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返還代墊之管理費。惟伊已另提起臺北地院115年度補字第6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地係伊之母親蘇祺淑信託登記予伊管理之財產,非系爭執行事件得執行之標的,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地之查封、拍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強制執行程序,另案訴訟攸關相對人是否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其於本案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權人權能之先決法律關係,原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已終結,縱另案訴訟有理由,亦不得撤銷該拍賣程序為由,駁回伊之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顯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要件而有違誤,爰提起抗告,另補充伊之母親蘇祺淑亦對相對人提出變造公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而有同法第183條所定停止事由,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本案於另案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9號、11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本案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抗告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占用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至15頁),抗告人於另案訴訟爭執系爭房地非系爭執行事件得執行之標的,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查封、拍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52頁),另案訴訟固攸關相對人是否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得於本案行使所有權人權能。惟相對人得否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法院本得自為調查審認,且相對人已取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所核發之114年6月25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9頁),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拍賣程序已然終結,抗告人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審酌本案於114年7月14日繫屬(見原審卷一第9頁)迄今已近1年,並已多次行言詞辯論程序及為證據調查(見原審卷一第59至60頁、第117至118頁、第203至206頁、第277至285頁),倘停止訴訟程序,待另案訴訟終局確定後再行審理,本案當事人將有延滯之不利益,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㈡至抗告人另以其母親蘇祺淑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為由,主
張亦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停止訴訟事由等語,惟其就此並未表明有何相對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具體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自難採納。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本院所持理由雖略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