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55號抗 告 人 周皓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慶如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司聲字第三七六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業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2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35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確定,並以其所支出如附表所示項目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7,699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76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1,784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原處分漏未審酌相對人撤回及追加部分,而以115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廢棄關於命抗告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超過2萬9,032元本息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程序違法。相對人先惡意查封伊之桃園房產,又強制要求伊須提供美元5萬元作為擔保金,復以區區數萬元之訴訟費用額債權超額執行伊名下高價股票及不動產,伊現已對相對人提出訴訟詐欺之刑事告訴,本件應有詳細核對判決字號及所對應程序是否合法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審酌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再次審究。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之返還借款等事件,經原法院及本院判決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暨最高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並已於第一、二審預納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複製電子卷證費合計5萬7,69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費用計算書、單據6章、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堪以信實。
㈡、其次,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標準,關於第一審裁判費用2萬2,384元部分,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關於第二審裁判費用3萬4,615元、複製電子卷證費700元部分,因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原請求抗告人應給付223萬元本息,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4,615元,其後始減縮僅請求抗告人給付164萬7,900元本息(減縮後之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該減縮部分既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則減縮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8,613元【計算式:34,615-26,002=8,613】,即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減縮後之其餘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複製電子卷證費700元,則應由抗告人負擔9/10即2萬4,032元【計算式:(26,002元+700)×9/10=24,0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負擔1/10即2,670元【計算式:26,702-24,032=2,670】,據此計算結果,本件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3,667元【計算式:22,384+8,613+2,670=33,667】,抗告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為2萬4,032元。因相對人已先行墊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共5萬7,699元,其對抗告人就超付之訴訟費用部分即有求償權,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本件抗告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2萬4,032元。又本件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既不及於其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無須審酌,併此指明。
㈢、至抗告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205條規定,請求將本件併入本院另案115年度抗字第783號合併審理云云,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實體爭執部分,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再行斟酌及變更裁判,而本件既為獨立之聲請事件,即無與其他案件併案審理之必要。抗告意旨就此所為聲請,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萬4,032元,既已由相對人先行繳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4,032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處分漏未審酌相對人已於第二審上訴後部分減縮聲明,原裁定則誤將相對人所未開列之費用項目併為計算,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無可取,然原處分及原裁定既有不當,仍屬不能維持,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