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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57號抗 告 人 呂迪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呂鳳燕等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鍾呂鳳燕、呂鳳桂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原法院115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訴訟(下稱系爭再審訴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再審事件訴訟前應予停止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系爭再審訴訟;嗣原法院民國115年4月1日115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7-18頁裁定書)。抗告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5年9月4日115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9-20頁裁定書)。依上說明,本件確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喻森蕾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