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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周晏伊

高鐸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蔡凌宗等與債務人范光懿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89號、111年度抗字第4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50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范光懿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39.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5分之252,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00建號及增建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000號建物)、同段000建號及增建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權利範圍15分之1,下合稱000號建物),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第2次拍賣,由抗告人得標,執行法院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共有人范德紅具狀承買806號建物及配賦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抗告人以805號建物及806號建物配賦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有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5051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違反民法第799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規定,錯誤認定805號建物及806號建物之配賦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2045分之250、12045分之2,使805號建物及其配賦基地之拍定價格無端墊高,應正確計算805號建物及806號建物配賦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依序為4015分之210及4015分之42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對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請或聲明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而在不動產情形,其拍賣程序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時,謂為終結(司法院院字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於拍定人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99年度台聲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執行法院定於113年7月12日第2次拍賣805號建物、806號建物

及上開2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45分之252,由抗告人得標,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2日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共有人范德紅於113年8月2日具狀承買806號建物及其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45分之2,並於114年3月12日繳付價金新臺幣29萬3730元,執行法院已於114年3月26日核發北院信112司執平字第11505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范德紅等情,有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及投標書、執行法院113年7月12日函、上開權利移轉證書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29至32、79、83、87至89、147、209至210頁),是依前開說明,上開806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45分之2之拍賣程序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范德紅時,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抗告人於114年4月8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已終結之執行程序。

㈡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

,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辦理區分所有建築物保存登記者,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而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示: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規定僅係重申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基地之權利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得分別處分,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限制。

㈢經查,805號建物、806號建物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

發72年店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所屬建物,於72年12月8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以第三人范德添為登記名義人,並無建物配賦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之約定,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未依90年11月始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案內亦無檢附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所屬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等情,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新北地登字第1136094387號函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89至190頁),復有上開使用執照卷宗可稽。再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所示:「債務人(范光懿)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45分之250)及805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已共同擔保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僅餘有系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12045分之2)及806建號(權利範圍15分之1)未有他項權利之設定登記」(同上卷第189至191頁),可認范光懿係以805號建物配賦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45分之250,系爭土地所餘權利範圍12045分之2配賦未有他項權利登記之806號建物,則執行法院依此就805號、806號建物各自配賦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並命范德紅、抗告人繳納價款,自無違誤。另805號建物及其基地權利與806號建物及其基地權利,於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前,均為范光懿所有,非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之情形,自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規定之適用前提不同,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配賦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違反上開規定云云,自不可取。至范光懿與范德添其他繼承人范碧琴等間原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裁定(范碧琴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05號駁回確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295至297、253至259頁),理由記載805號建物及806號建物配賦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依序為4015分之210及4015分之42,對本件無拘束力,抗告人執以主張執行法院錯誤配賦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云云,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有據,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