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64號抗 告 人 葉大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W000-A114080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5年3月13日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5年6月26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日命抗告人於收受本院115年度抗字第864號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該裁定於同年7月21日確定。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限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