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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65號抗 告 人 林秉毅

成固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陸玉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悅登峰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有上訴之利益者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而提起上訴,既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除判決准予抵銷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抵銷部分判決,有上訴利益外,應以判決主文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㈠相對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池郁鳴係伊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住戶,前委託抗告人成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固公司)施作裝潢工程,池郁鳴並簽立裝潢(修)施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施工中若生損害願為賠償。因抗告人即成固公司員工林秉毅駕車不慎毀損系爭社區車道飛梭門,爰對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對池郁鳴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抗告人、池郁鳴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原法院認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為新臺幣25萬8710元(下稱系爭損害),抗告人應與池郁鳴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然系爭損害業經池郁鳴以其所繳保證金並給付金錢完全抵償,其對抗告人、池郁鳴之賠償請求應無理由,而以114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見原審卷二第19至30頁)。

㈡準此,原判決結果對抗告人而言既屬全部勝訴,縱說明主文

之理由於抗告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抗告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況系爭損害雖因相對人以池郁鳴財產抵償而消滅,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本不生內部分擔關係,抗告人亦未因此實質受有不利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應無上訴利益。

㈢抗告人固以原判決認定伊等有過失,池郁鳴或將執此主張爭

點效,另向伊等追償,因認本件有上訴利益云云。然按爭點效原則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屬對立之兩造間,倘係第三人以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前訴訟,縱於該訴訟兩造利害相反,因其等均係以該第三人進行爭點攻防,應認後訴訟不受前訴訟對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是無論原判決對抗告人就系爭損害發生有無過失之認定如何,因抗告人與池郁鳴於本件訴訟非屬對立當事人,池郁鳴如欲向抗告人另訴求償,亦無從主張抗告人應受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抗告人以上所指,容屬誤會。

㈣從而,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應非適法

。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芷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