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69號抗 告 人 李青容相 對 人 姜義軒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
三、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8月間,經由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之經紀營業員陳玉華居間仲介,以新臺幣(下同)2178萬元(含車位25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9/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及信義房屋故意隱瞞系爭建物於114年7月間曾因颱風淹水且全室泡水數週之重大情事,伊於114年12月發現系爭建物牆面油漆逐漸斑駁、牆壁出現壁癌、鞋櫃有水痕,且因泡水致木頭膨脹、大門產生鏽蝕,甚至9樓住戶之天花板因此產生水痕等情形,伊已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信義房屋及陳玉華訴請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惟相對人否認系爭建物曾發生淹水、泡水之事實,迄今仍無與伊和解之誠意;又伊頃聽相對人有極大可能對其名下之財產增加負擔、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為假扣押以保全伊之權利,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2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於114年8月間,經由信義房屋之經紀營業員陳玉華居間仲介,以2178萬元(含車位25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及信義房屋故意隱瞞系爭建物於114年7月間曾因颱風淹水且全室泡水數週之重大情事,伊於114年12月發現系爭建物牆面油漆逐漸斑駁、牆壁出現壁癌、鞋櫃有水痕,且因泡水致木頭膨脹、大門產生鏽蝕,甚至9樓住戶之天花板因此產生水痕等情形,伊已對相對人、信義房屋及陳玉華訴請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語,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損壞照片、9樓屋頂水漬照片、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5-120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迄今仍無與伊和解之誠意,伊頃聽相對人有極大可能對其名下之財產增加負擔、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為假扣押以保全伊之權利,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據提出原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21頁)。惟上訴人訴請相對人、信義房屋及陳玉華減少價金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93號,見本院卷第19頁,下稱本案訴訟),現仍繫屬於原法院,需經調查、審理,始能確認相對人是否應減少價金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僅以兩造就本案訴訟內容調解不成立,逕認相對人有斷然拒絕給付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僅稱頃聽聞相對人有極大可能對其名下之財產增加負擔、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等現存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事,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但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