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蔡佳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08年3月8日花院嶽108司執仁3717字第108030809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囑託原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執行抗告人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司執助3568號卷第31至33頁】),富邦人壽於同年4月3日具狀陳報抗告人現有包含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在內之保險契約(司執助3568號卷第37至38、171至172頁),執行法院於114年10月14日以執行命令撤銷對於系爭保單外之其餘現有富邦人壽保險契約之扣押程序,而對系爭保單債權繼續扣押(司執助3568號卷第199至200頁)。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56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12月3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將與相對人進行更生事件調解,爰請求暫緩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保全處分,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上開法定事由者外,債務人自無請求停止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抗告人陳稱已聲請債務更生程序(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1號),將與相對人進行調解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1月11日函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然其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亦未經受理更生聲請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原法院115年1月23日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3月9日函可稽(本院卷第31、35、41頁),執行法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停止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扣押命令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保單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1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Z000000000-0) 蔡佳貞∕蔡佳貞 20萬5,727元 2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Z000000000-0) 蔡佳貞∕林榮勝 15萬2,493元 備註: ①主契約均不具醫療、健康險性質。 ②編號1部分保單有未繳費期滿之附約(醫療、健康險);編號2部分保單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附約(醫療、健康險)。主契約解約(終止),均不影響附約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