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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70號抗 告 人 簡來發相 對 人 簡雅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3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

三、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第三人簡進順、謝文里(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簡進順等2人)於民國65年間購買取得重測前臺北縣○○鄉○○○○段○○○小段00-00地號、00-000地號(下分別稱分割前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因都市計畫將分割前00-00地號分割為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分割後00-00地號、00-000地號);分割前00-000地號分割為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分割後00-000地號、00-000地號),於105年間因地籍圖重測更名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分割後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即分割後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段000地號土地(即分割後0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即分割後0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簡進順等2人共有各1/2。新北市政府於78年間徵收000地號及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簡進順於87年間死亡,由相對人繼承000地號、000地號土地,88年間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以新臺幣(下同)29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嗣因新北市政府徵收錯誤,於113年間撤銷系爭土地徵收,並返還予相對人,然系爭房屋大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伊不可能購買屬於道路用地之000地號,亦不可能購買不含基地之系爭房屋,是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真意應為購買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9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原裁定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7,625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245元。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上訴時已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95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即295萬元定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而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立法理由參照)。又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於115年1月23日依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據此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7,625元(30,700元X33.07平方公尺X1/2,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抗告人於115年1月9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95萬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5年度上字第752號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因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相互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5年1月9日追加備位聲明,則備位聲明之本金295萬元自113年6月11日起至追加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已確定之利息為23萬3,171元【2,950,000元X(1+212/365)年X5%,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合計318萬3,171元(2,950,000元+233,171元),至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追加起訴後之利息部分,無須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綜上,本件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下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8萬3,171元,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5萬8,234元,扣除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245元(本院卷第15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7,989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7,989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8萬3,171元,原裁定核定為50萬7,62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院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就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