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71號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蔡學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寧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債務人禾邦物業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禾邦公司)及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范寧(下稱范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585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禾邦公司及范寧應連帶給付61萬0,932元本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嗣范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新北地院於同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4號裁定(下稱第64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原法院審理。原法院固於115年4月1日以115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命范寧給付系爭債務,卻漏未對禾邦公司為裁判;且禾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4年6月27日變更為第三人王程立,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卻未命伊陳報該公司王程立之戶籍資料,致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禾邦公司、是否生效,均發生疑義。況本件伊係請求范寧及禾邦公司連帶給付,本案判決及系爭支付命令之二執行名義則係分別判命范寧及禾邦公司對伊給付,並未記載相對人應負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是本案判決對於禾邦公司部分應屬裁判脫漏,伊向原法院聲請對禾邦公司為補充判決竟遭駁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禾邦公司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後,未如期清償本息,而范寧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禾邦公司及范寧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系爭債務,新北地院於114年6月23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范寧1人於同年7月18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新北地院以系爭契約第14條已明文約定兩造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於同年10月14日以第64號裁定將范寧部分移送原法院審理,其後原法院於115年4月1日以本案判決判命范寧應給付抗告人61萬0,932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范寧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第64號裁定、本案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5至51頁;新北地院審訴卷第11頁;原審卷第41至43頁)。抗告人固主張本案判決僅判命范寧1人給付,漏未對禾邦公司為裁判,此乃裁判脫漏,聲請對禾邦公司為補充判決云云。惟查,新北地院以第64號裁定移轉管轄之兩造當事人為抗告人及范寧,已如前述,亦為抗告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未將禾邦公司部分裁定移送,抗告人亦未在原法院追加禾邦公司為被告,則本案判決自不得對未繫屬之禾邦公司為裁判,尚難認有何裁判脫漏情事。抗告人雖主張:因禾邦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范寧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際變更為王程立,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漏未對王程立為送達,致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生效乙節發生疑義等語。經查,禾邦公司係於114年6月27日變更代表人為王程立,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抗告人以范寧為禾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送達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4年6月30日,亦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63頁),送達時范寧已非禾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送達自不合法,另禾邦公司之事務所亦已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抗告人仍誤列新北市○○區舊址送達,亦經以遷移不能送達而退回(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62頁),則系爭支付命令對禾邦公司部分並未合法送達,且自發支付命令後已逾3個月不能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對禾邦公司部分之支付命令即已失其效力,抗告人自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對禾邦公司為請求。抗告人徒以系爭支付命令將來可能發生效力爭議為由,主張本案判決應對禾邦公司一併裁判,請求對該公司補充判決云云,尚不足取。
四、本案判決既無缺漏當事人情事,抗告人聲請對禾邦公司為補充判決,核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