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79號抗 告 人 蔡淑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韻如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陳韻如本訴主張:伊與抗告人、本訴被告陳怡如、陳麗如(下稱陳怡如等2人,分則逕稱姓名)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因未能協議分割,且抗告人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比例返還伊代墊之112年、113年地價稅、繼承登記費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及抗告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萬819元本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變價分割之日止按月給付941元,暨給付伊1萬3901元本息之判決;抗告人提起反訴,係主張:系爭房地之一半、○○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係伊單獨出資購買,非訴外人陳德弘之遺產,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判決伊、相對人、陳怡如等2人按應 繼分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違誤,求為命撤銷該家繼訴40號確定判決,並將該不動產判為伊所有之判決。查相對人所提之本訴,應適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而抗告人所提之反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丙類家事事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與本訴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上一規定,應認抗告人所提之反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駁回其所提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