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邱奕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熊原裔、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吳震烽、Aussie Produce Tai
wan Corporation、田種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故刑事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依該規定所移送之範圍,應限於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因該犯罪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賠償伊美金(下同)1,3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抗告人對相對人林上紘、張其元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同一給付,原法院核定依最高部分即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為1,385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2萬9,47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刑事案件認定伊所受損害為1,300多萬元,非僅原裁定所述之1,000萬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3年6月3日在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相對人等賠償1,385萬元(見重附民卷第7頁)。惟刑事案件認定抗告人所受損害為1,000萬元,有刑事案件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則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已超出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應就超出移送範圍部分即385萬元【(1,385萬元-1,000萬元)×臺灣銀行113年6月3日牌告匯率3
2.665=新臺幣1億2,576萬250元)】,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0萬8,929元。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該事件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抗告人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相對人林上紘、張其元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同一請求(見原法院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所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385萬元,仍應繳納裁判費。
㈢上述二者應補繳裁判費,抗告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其
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金額應擇以較高部分定之,即抗告人聲明請求之1,38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8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萬9,478元【1,385萬元×臺灣銀行114年8月27日牌告匯率30.84(見本院卷第75頁)=新臺幣4億2,713萬4,000元】。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385萬元,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