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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80號抗 告 人 林志年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街00巷00○0號0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金順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206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就原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6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房地前經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6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李鴻飛(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嗣執行法院核發114年4月2日宜院深113司執辛字第33667號執行命令,以系爭房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4139萬元,不足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合計8760萬元,顯無拍賣實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說明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於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或明確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拍賣,如未辦理,即撤銷系爭房地之查封(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收文後於114年4月11日以執行法院未踐行命抵押權人陳報實際債權之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03條至第111條規定,將系爭房地命付強制管理。執行法院於114年9月8日發函系爭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並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報擔保之實際債權額(下稱9月8日函文),惟系爭抵押權人均逾期未陳報抵押債權或聲明參與分配。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66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及強制管理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5年4月16日以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月2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若於5日內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即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下稱4月28日函文),抗告人分別於114年4月2日、同年5月2日對系爭執行命令及4月28日函文聲明異議,因執行法院當時均未命系爭抵押權人陳報實際抵押債權金額,執行程序及執行方法與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應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執行法院應將系爭執行命令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且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使抗告人就9月8日函文結果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亦於法有違。又系爭房地上有落羽松10、20棵、景觀池內有觀賞魚類等動產,價值不斐,應鑑定價值,倘與系爭房地併付強制管理,將上開動產變賣清償抗告人,系爭房地出租所得於支付管理費及開銷後支付予抵押權人,均屬有利。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對系爭房地為強制管理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據以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或公告,未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或未陳報債權金額,若遽以其債權金額非執行法院所知,而不列入優先債權金額,將使其喪失優先受償權利,對其權利影響甚大;況其實際債權金額若干,核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且其應受分配金額應全數提存,他債權人如認登記之債權額與實際之債權金額不符,應另循訴訟程序確定,俟確定後執行法院認有拍賣之實益,方得准予拍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房地經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4139萬元,

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9至165頁),執行法院即以系爭房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4139萬元,不足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合計8760萬元,顯無拍賣實益為由,於114年4月2日以系爭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說明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於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或明確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拍賣,如未辦理,即撤銷系爭房地之查封,有系爭執行命令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6至167頁)。雖抗告人於114年4月2日、同年5月2日對系爭執行命令及4月28日函文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業以114年9月8日函文通知系爭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並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報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因迄至114年10月16日系爭抵押權人均逾期未陳報抵押債權或聲明參與分配,有114年9月8月函文及執行法院進行單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4頁、第189頁)。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等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為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且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時,僅債務人或抵押人有請求結算之權利,是執行法院未命相對人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結算抵押債權之實際金額,並不違法。參以系爭抵押權之真實性及實際債權金額若干,核屬實體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確定,執行法院逕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金額核列,亦無不合。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前以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之最高限額2760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最高限額6000萬元,定所擔保之債權額,據以審認拍賣系爭房地對抗告人有無實益,因系爭抵押權人均逾期未陳報抵押債權或聲明參與分配,自不發生任何變動,系爭執行命令即無違誤,並與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情形不同。抗告人主張其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當時未命系爭抵押權人陳報實際抵押債權金額,且未使抗告人就上開9月8日函文結果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違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

付強制管理,強制執行法第10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強制管理,乃指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不經拍賣程序逕行交付強制管理者而言,即由執行法院將查封之債務人之不動產,以命令交付債權人或適當之第三人管理,而以管理所得之收益清償債務之方法。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3條規定,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者,應以該不動產在相當期間內,其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足以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準,故查封之不動產如無收益,或其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命付強制管理。又管理人於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應將餘額速交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若將系爭房地命付強制管理,管理人依法仍應將收益之餘額,均逕交付屬優先債權性質之系爭抵押權人,此不因系爭抵押權人有無收取該餘額之意願而有異,抗告人既為普通債權人,並無就系爭房地出租所收取之收益有優先受償權,益徵其客觀上並無因強制管理而有受償之實益。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強制管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另以系爭房地上有落羽松10、20棵、景觀池內有觀賞魚類等動產,價值不斐,應鑑定價值,倘與系爭房地併付強制管理,將上開動產變賣清償抗告人云云,係就非屬原裁定範圍之執行程序為指摘,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管理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