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84號抗 告 人 林秀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依序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094號債權憑證、107年度司執字第79227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625號【寰辰公司聲請執行部分原列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7631號(下稱227631號事件),嗣合併至上開案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對富邦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於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為扣押,富邦人壽公司於同年8月1日陳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存在而予扣押其解約金。抗告人就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9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起異議,原法院復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屬年金保險契約,且受益人非要保人,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係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年金保險係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35條之1、第135條之4但書、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屬年金保險契約,受益人非要保人即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即為抗告人,契約名稱全名為「安泰還本終身壽險(繳費10年)」,是否為年金險欄位經註記「否」等節,有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暨所附保單紀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0頁、227631號事件卷第76頁),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並非年金保險。又系爭保險契約係成立後每五年給付一次生存金予非債務人(抗告人)之受益人,最近一次給付日為109年11月28日,給付金額為新臺幣350萬元,且於88年12月21日有保單質借紀錄(見227631號事件卷第76頁),亦與保險法第135條之4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期間不得質借之規定不符,益徵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年金保險,自無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據以主張原處分、原裁定違法,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富邦人壽公司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林秀娟/林秀娟 268萬9,009元 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625號卷第70頁、114年度司執字第227631號卷第76頁 2 同上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林秀娟/林秀娟 1,218萬4,049元 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