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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87號抗 告 人 高天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臺北信維郵局(下稱信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20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經信維郵局陳報抗告人於系爭帳戶內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2,299元(含扣押手續費250元),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1月5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9208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相對人對抗告人於信維郵局之存款於逾7萬5,52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3至185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對原處分主文第2項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公司當保人始負債,公司結束清算餘額尚有3千萬元以上未收帳款扣押於法院,卻扣押伊系爭帳戶內備供臨時急用之款項。又伊為低收入戶且年邁體弱,並受眼瞼痙攣症狀所困,長期接受中、西醫治療,而需現金購買蛋白質補充劑,生活行動方面亦需現金購買步行輔具及因呼吸中止症所需之夜間躺臥式床。原處分僅駁回相對人對系爭帳戶內存款逾7萬5,52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經伊就該7萬5,528元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之執行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此部分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而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意旨參照)。但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系爭帳戶自113年1月至114年10月間,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低

收入家庭生活補助、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慰問金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等款項存入,並有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先後於113年3月14日、114年3月17日、同年6月10日,各匯款17萬8,913元、5萬5,000元、3萬元;第三人張耀心分別於113年12月8日、114年6月13日匯款2,000元、5萬元;第三人吳淑貞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不久前之114年9月9日匯款37萬2,172元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至73頁);且抗告人自91年起開始向富邦人壽以保單質借,並迭有償還,尤以113年至114年間有多筆還款紀錄,每次少則數千元、多則達數萬元,有保單借款明細可參(見原裁定卷第27至29頁),甚有數次已超出其每月所領取上開津貼給付之合計金額;抗告人於113年至114年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甚有其中2次長達3個月之久,有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3頁),可見系爭帳戶並非抗告人申請上開津貼給付之專戶,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前,系爭帳戶之存款除上開津貼給付外尚有其他來源,且抗告人多次入出境,並有長期不在國內之紀錄,無從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亦未見對其生活有何影響,應認系爭帳戶之存款非屬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而原裁定已將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後系爭帳戶所餘款項扣除吳淑貞匯款前之餘額及後續領取之津貼給付,餘款7萬5,528元(計算式: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之餘款10萬2,299元-吳淑貞匯入347,700元前之餘款2萬4,472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秋節慰問金1,5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799元=7萬5,528元)既非津貼給付性質,亦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自非不得強制執行。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罹患眼瞼痙攣、呼吸中止症,需現金購買

蛋白質補充劑、步行輔具、夜間躺臥式床,系爭帳戶之存款係備臨時急用,應不得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長照服務說明確認書、臺北市政府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書、輔具評估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3至31頁)。然以診斷證明書所載「眼瞼痙攣(G245)病人需營養補充」,難謂即有支出蛋白質補充劑費用之必要,於日常生活飲食攝取均衡之營養應屬已足;且以輔具評估報告書所載「步行輔具適合繼續使用,但需要另行購置於不同場所使用」、「氣墊床及居家用照顧床建議使用電動床搭配之減壓泡棉床墊」等情,可見步行輔具適合繼續使用,氣墊床及居家用照顧床僅係建議搭配其他床墊,並無不適用之情,難謂必有另行購買之必要;況我國現行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其餘營養補充、增加生活便利之輔具,均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自無從酌留不予執行。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㈢至抗告人另主張:伊係為公司當保人始負債,該公司結束清

算餘額尚有3千萬元以上未收帳款扣押於法院云云。惟此部分係涉及實體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屬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㈣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存款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並無

理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對系爭存款債權部分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