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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88號抗 告 人 林清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樓嘉君間給付報酬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5年4月16日寄存於抗告人上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經抗告人於翌(17)日親至該警察機關領取,有送達證書、大直派出所應勤簿冊電子化管理系統資料(見原審執事聲卷第77頁、本院卷第27頁)可證,依上所述,原裁定於同年4月17日即發生送達抗告人效力,其至遲應於同年月27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於同年月29日方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