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廣莉代 理 人 韓鐘達

田雅男相 對 人 張文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禮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滯納民國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5年度罰鍰等共6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欠繳金額新臺幣(下同)3,147萬8,051元,自96年6月1日起即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陸續合法送達執行名義予相對人,相對人均未於期限內繳納,移送機關於101至111年間先後移送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已逾10年,僅徵得31萬6,045元,尚滯欠3,125萬7,480元(滯納金及利息另計)。惟相對人於96至98年總所得共6,812萬餘元,96至100年簽收之仲介費總額共7,235萬元;復於95至101年間贈與其實質控制之第三人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發公司)3,330萬元,並陸續自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天母分行等銀行存款帳戶匯出6,228萬元予上發公司,金額合計9,558萬元;另自96年6月1日起至101年間自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台中商銀、永豐商銀、華南商銀天母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等銀行存款帳戶,匯出款項、提領現金或兌現支票,金額合計達1億3,842萬元;並於107年9月25日將其於99年間投保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張家豪,再於109年12月18日領回保險解約金215萬餘元。

依上各情,足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反將應供執行之財產交付他人,藉此隱匿或處分財產以規避執行,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管收事由。又伊於執行期間多次限期命相對人履行或到場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伊遂向法院聲請拘提,於113年9月23日將相對人執行拘提到場;惟相對人就其財產及資金流向交代不清,現復無具有執行實益之可供執行財產,堪認本件確有管收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予裁定管收相對人3個月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有上揭規定之情事,聲請管收相對人,本院判斷如下: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管收之事由,為有理由:

按上揭規定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足,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又參諸同條項第4款規定: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滯納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共6件,欠繳本稅金

額達3,147萬8,051元,而其於負有稅捐義務後之96至98年間,總所得(含漏報)高達6,812萬9,504元,另於96至100年間簽收之土地仲介費總額達7,235萬元等情,有執行案件繳款狀況及尚欠金額查詢表、系爭執行案卷移送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審查報告及檢附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13年度聲管字第4號卷〈下稱聲管卷〉卷二第1、3至63、318至330、374至400、418至428頁),足認相對人滯欠高額稅捐且顯有履行能力。

⒉相對人於負有稅捐義務後,於95至101年間將其資金轉移至其實質控制之上發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其女友胡智媛),金額合計達9,558萬元(包含經國稅局認定之「贈與」3,330萬元,以及陸續匯款之6,228萬元);其於96年至101年間,自其設立之第一商銀、台中商銀、永豐商銀、華南商銀及聯邦商銀等帳戶,以匯出款項、開立支票予第三人連威霽、鄭文成、曾嘉男等或提領現金等方式,總計動支金額達1億3,842萬餘元,其中現金提領部分達747萬元,流向不明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及調查結論資料、上發公司登記資料、證人胡智媛之證詞、金融機構函覆之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附卷可稽(見聲管卷二第105至270、434至500頁),是相對人於負有稅捐義務後,確有隱匿及處分財產之情。

⒊相對人於已移送執行期間之107年9月25日,將其投保之富邦

人壽新終身壽險要保人由自己無償變更為其子張家豪,並隨後於109年12月18日解約,領回解約金215萬1,089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及相關保單資料在卷可憑(見聲管卷二第294至298頁),堪認相對人有惡意脫產致執行機關無從執行該筆具有財產價值之請求權的行為。

⒋執行機關執行10餘年來,核發多次執行命令並合法通知,相

對人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拘提到案後,對於鉅額資金流向均推託不清楚或稱由其弟操作,且一邊稱破產靠接濟,一邊又自承仍從事土地開發且預期有3,000萬元佣金收入,說詞矛盾等情,有抗告人之通知書、限期履行命令、送達證書、相對人之訊問、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見聲管卷二第502至644頁、卷一第29至37、48至49頁),亦足認相對人有拒絕報告財產狀況或虛偽報告之情。

⒌據上,相對人滯欠高額稅捐且顯有履行能力,卻隱匿及處分

財產並惡意脫產,復拒絕報告財產狀況或虛偽報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管收之事由,應屬可採,為有理由。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管收之必要,為無理由:

按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已確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督促性質。是管收之手段須有助於義務之履行,始可認為具有管收必要性。倘義務人已入監服刑,人身自由受有限制,再予聲請管收並無助促其履行已確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應認並無管收必要性而不應准許。經查:⒈相對人因刑事另案已於115年2月24日以受刑人身分入臺北監

獄服刑中,徒刑期間自115年2月24日起至116年12月23日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25至33頁)。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管收,無非係欲藉一定期間內拘束其人身自由,間接促使相對人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然相對人之人身自由現已因入監服刑受有限制,對相對人再行管收,並無助促其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上揭說明,應認並無管收必要性,不應准許。

⒉抗告人雖主張:刑事徒刑與行政管收性質不同,義務人入監

服刑並不消滅其行政執行義務人之責任與狀態,因而仍有管收必要等語。惟刑事徒刑與行政管收固屬不同制度,然此僅足說明入監服刑不當然排除管收之可能,尚非謂義務人仍具欠稅義務,即當然有管收必要。管收既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重大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須具體審酌義務人是否有逃匿、隱匿財產或規避執行之現實危險。相對人既已入監服刑,人身自由已受國家拘束,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其仍有何積極規避執行行為,僅以義務人地位仍存在,即推論有管收必要,尚不足採。

⒊抗告人又主張:倘因義務人入監而免除管收,將變相鼓勵義務人以入獄服刑保住隱匿之資產,因而仍有管收必要等語。然抗告人此部分所稱,核屬對一般情形之假設性推論,管收制度之目的在於保全執行,而非藉由持續拘束人身自由以達成一般威嚇效果。倘僅以避免形成錯誤誘因為由,即認有管收必要,無異使管收流於具懲罰及一般預防性質之手段,與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要求未盡相符,自難採認。

⒋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所欠稅款之執行期間將陸續於116年1

月間屆滿,若不施以管收等間接強制手段,國家鉅額債權將因時效完成而無法回收,因而仍有管收必要等語。然執行期間將屆滿僅涉及公法債權實現之急迫性,尚非行政執行法所定管收之法定事由。抗告人僅以債權金額龐大及執行期間將屆滿,即主張應予管收,無異以債權實現困難取代管收法定要件,亦不足採。

⒌抗告人再主張:伊可與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或監所密切協調,

彈性安排先行管收、後續服刑之執行順序,因而仍有管收必要等語。然抗告人此部分所稱,僅涉及不同拘束程序間之執行安排問題,尚不足以推導相對人即具有管收必要性。倘僅因行政機關得協調拘束順序,即認得再施以管收,無異將管收作為延續人身拘束之一般性手段,而非例外性之執行保全措施,與管收制度應具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未盡相符,尚難憑採。

⒍據上,相對人現已入監服刑,對相對人再行管收,並無助促

其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管收之必要,俱不足採,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相對人雖有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管收事由,然因其現已因入監服刑,人身自由受有限制,再行聲請管收並無管收必要性而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