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92號抗 告 人 劉明珍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4年3月6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九字第194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632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則以系爭債證其中「逾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債權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5年度訴字第1582號,下稱本案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逾附表所示債權部分」對其之執行程序、命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債證「逾附表所示債權部分」對其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221萬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保證書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逾附表所示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並駁回其餘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無法負擔原裁定所命提供之擔保金,且伊經強制執行之保單係伊依法可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可免受強制執行,故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1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115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係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執行名義係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法院因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係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執行名義債權停止其執行程序,而非就特定執行標的物停止其執行程序,故所命債務人供擔保之金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查相對人依系爭債證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係本金334萬5953元,及自8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則僅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逾附表所示債權部分」對其之執行程序、命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債證「逾附表所示債權部分」對其為強制執行,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系爭債證、抗告人起訴狀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16頁、本案訴訟卷第9至12頁)。從而,原裁定審酌「逾附表所示債權部分」,係「(本金334萬5953元)自87年11月3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其總金額計為733萬5154元;而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歷審辦案期限計為6年,故相對人因上開債權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遲延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之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220萬0546元【計算式:733萬5154元5%6年=220萬0546元】,乃酌定抗告人以221萬元或法扶臺北分會出具等值保證書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逾附表所示債權部分」對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另就相對人聲請「附表所示債權部分」所為執行程序,則以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或非訟事件,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為由,駁回其停止執行聲請,於法均無不合。又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之上開擔保金,既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所受損害之賠償,揆之上開說明,該金額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與抗告人之資力無涉;至抗告人受執行之保單是否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不得執行之債權,核係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而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並非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抗告人以其無力負擔擔保金、伊經強制執行之保單應可免受強制執行云云為其抗告理由,均無可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