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94號抗 告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澐彩、柳皇衣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於民國102年2月18日遭相對人江澐彩以轉帳方式領走,致伊在該帳戶之存款僅剩1,000元,伊不得已於104年7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解散登記,已無營業收入,亦無法繼續經營,伊目前唯一之上海商銀樹林分行帳戶之存款僅剩40元。伊缺乏經濟信用,客觀上無法再有營業收入及獲得金融機構貸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上海商銀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明細表、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6日函、115年5月18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核發之營業稅稅籍證明為據(本院卷第11、41至56頁)。惟查:
上開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明細表僅可認抗告人名下存款之交易往來及存款餘額,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6日函僅能認准予抗告人申請解散登記,營業稅稅籍證明僅係證明營業人之稅籍資料,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