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95號抗 告 人 董金順
吳凌惠共 同代 理 人 陳禹齊律師
田芳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文智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此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5年5月2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收受抗告狀繕本,已提出答辯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足認本件程序上已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共同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OOO巷00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之金六福名品店(下稱系爭銀樓),並以抗告人吳凌惠名義登記為獨資商號,詎相對人於115年4月25日以換鎖、切斷保全系統電源等非法侵害行為,占有系爭銀樓,致抗告人喪失對系爭銀樓之管領力,系爭銀樓內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財物(下稱系爭首飾)極易遭相對人攜出變現,而難以尋回,如容任相對人以系爭銀樓名義為廣告、陳列、銷售等行為,相對人將可非法依附抗告人多年之經營心血,造成抗告人損失慘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前為以下行為:⒈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⒉製造、販賣、使用、陳列系爭首飾,及⒊陳列或散佈系爭銀樓之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或於報章雜誌、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行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乃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前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系爭銀樓係相對人吳文智出資設立而為實際負責人,吳文智與配偶即抗告人董金順共同經營系爭銀樓,並借用女兒即吳凌惠名義登記為獨資商號;系爭銀樓營業地點即系爭房屋亦係由吳文智出資承租,相對人吳凌建及其配偶、子女即相對人許淑茹、吳宇千及吳宇正(下稱吳凌建等4人)均未參與系爭銀樓經營。抗告人侵奪系爭銀樓之經營權後,竊取系爭銀樓內黃金、珠寶等物,前經吳文智於115年3月2日對抗告人提出竊盜告訴,並於同年4月25日本於承租人之地位,由吳凌建、吳宇千及吳宇正陪同,及警員於現場維持秩序之下,進入系爭銀樓確認系爭銀樓內之黃金、珠寶等物之現狀並取回經營權,惟除手錶外,其餘物品均已不見蹤影,吳文智不可能再有經營之舉。另抗告人所提系爭首飾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14年9月20日,無從證明於115年4月25日仍存在。吳文智為系爭銀樓之真正權利人,且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吳凌建等4人無參與經營系爭銀樓,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況許淑茹於115年4月25日亦未到場,如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將侵害吳文智就系爭銀樓之權利,本件自無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吳文智部分:
抗告人就其主張系爭銀樓由抗告人共同經營,吳文智於115年4月25日排除抗告人對系爭銀樓之占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銀樓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同年4月25日至4月28日系爭銀樓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支付系爭房屋租金之吳凌惠甲存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5至102頁),惟吳文智否認抗告人係系爭銀樓實際經營權人,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足認抗告人與吳文智間就系爭銀樓之經營權及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權確有爭執,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可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⒉吳凌建等4人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共同經營系爭銀樓,吳凌建等4人於115年4月25日排除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等情,固據其提出前開證據資料為憑,惟吳凌建等4人未曾主張有系爭銀樓之經營權,或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許淑茹亦否認於當日到場,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與吳凌建等4人就此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此部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㈡關於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吳文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首飾極易遭
其攜出變現,而難以尋回,並提出系爭首飾照片為憑(原審卷第20至28頁),然觀之該等照片無拍攝日期,其中圖3上載「09-20-2025 星期六」,距吳文智於115年4月25日進入系爭銀樓,相隔數月,難認系爭首飾於115年4月25日仍存在系爭銀樓內。又依抗告人提出之115年4月11日系爭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各櫃內尚擺設有項鍊、戒指等物品(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同年4月25日系爭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各櫃內項鍊、戒指等物品大多數已不復存在(原審卷第73、80至81頁),自無抗告人所指系爭首飾將遭吳文智攜出變現之急迫危險。另依抗告人主張:吳文智自115年4月25日強佔系爭銀樓後,因不具備經營銀樓之能力,將系爭銀樓大門深鎖,未對外營業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知吳文智占有系爭房屋後,並無任何經營系爭銀樓之舉。至抗告人所提同年7月16日現場照片,僅能認定興泰環保企業社之車輛有至系爭房屋清運屋內物品,尚無從認定吳文智有繼續在該址經營銀樓之事實。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吳文智占有系爭房屋將致系爭首飾難以取回,或以系爭銀樓名義為廣告、陳列、銷售等行為,難認其就保全必要性已為釋明。
⒉又查,系爭銀樓內之系爭首飾、項鍊、戒指等物品多數已不
復存在,吳文智亦無經營系爭銀樓之事實,縱不准抗告人之聲請,其亦不會因吳文智變賣系爭首飾或以系爭銀樓之名義為廣告、陳列、銷售等行為而受有損害;反之,依吳文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137至140頁)觀之,其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9年4月30日止,向第三人曾建喆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自114年5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7萬5,000元,是如准抗告人聲請,吳文智將無法依約使用系爭房屋,卻仍須按月支付租金,反受有損害,且不因抗告人是否持有租約正本而有差異。經權衡上情,吳文智因定暫時狀態之結果所受不利益,顯然大於抗告人可能發生之損害,自難認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吳凌建等4人部分,未釋明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就吳文智部分,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本院所持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